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陳錫達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王宜玲 係朋友關係,被告乙○○與陳錫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錫達趁機複製王宜玲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11巷6弄2號住處之鑰匙後,於民國92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乙○○駕駛小貨車前往該處,以上開複製之鑰匙侵入上址王宜玲與家人所居之住宅,趁渠等睡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主臥室內之保險箱(即鐵櫃,其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勞力士表2只、鑽戒2枚、不詳數量之耳環、手鍊、戒指、項鍊等金飾、自小貨車行照1枚、自小客車行照1枚、甲○○及 王勝日 駕照各1枚、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共4紙)1個,得手後載往烏來山區,打開保險箱,將勞力士錶、鑽戒及金飾變賣予 莊有仁 得款10萬元花用,嗣王宜玲之父母王勝日、甲○○於同日上午
5時30分許返家時,始發現家中保險箱遭竊而報警處理。陳錫達嗣於94年03月10日警方尚未查獲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疪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1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犯陳錫達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莊有仁之證詞、現場照片、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為其論據。惟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未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伊沒有和陳錫達共同至甲○○家竊取前揭物品,係陳錫達因為強盜案被捕,陳錫達認為是伊去報警的,陳錫達為報復才會指稱是與伊共犯本案竊盜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錫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乙○○,我們都住附近,認識好幾年了。當時我跟王宜玲是男女朋友,後來被抓到去執行,聽到我二嫂說王宜玲懷孕了,所以才寫自白書去警察局說是我竊盜的,我那時有槍砲、殺人案件被通緝,警察 賴泰安 抓到我稱是被告說我開車在哪裡出入,因被告出賣我,我才想把被告咬出來說他是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核與被告乙○○所辯陳錫達是因認為被告乙○○報警才導致他遭逮捕,而供稱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乙○○所辯前詞非不足採信。又證人陳錫達固於94年05月17日警詢時陳稱:「甲○○的女兒王宜玲是我的女朋友,因此我有她家中鑰匙,後來我因通緝缺錢,就想到她家中有一個放置財物的錢櫃,乃於92年09月26日清晨與乙○○開一部發財車到她家巷口附近,然後以鑰匙開門入屋搬走鐵櫃,到烏來山邊將鐵櫃鋸開,裡面有現金10萬元,金飾及手錶等變賣給『阿圳』,總共約33萬元,我分得15萬元,其餘乙○○拿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第6、7頁),以及於94年05月27日偵查中供稱:「贓物除現金外,其餘勞力士錶、金飾、鑽戒等物賣給朋友莊有仁。」等語(見94年他字第2089號第56頁),然證人陳錫達於94年3月10日自首本件犯行後,於94年4月12日、95年5月27日、於94年5月17日警偵訊時雖坦承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但自94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起,又翻異前詞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證人陳錫達前後供述不一,顯互相矛盾而有瑕疵,且證人陳錫達於歷次警詢、偵審訊問時,僅在94年05月17日警詢時有提及本件竊盜犯行是與被告乙○○共同為之,何況證人陳錫達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不得作為被告乙○○是否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莊有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卷第100、101頁)我之前所述均實在。我不認識在場被告乙○○,也沒聽過這名字,當初陳錫達是一個人拿手錶、戒指、項鍊、手鍊,來找我幫他轉賣,我沒有問陳錫達為什麼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以及在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陳錫達竊盜案件95年04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2、3年前,陳錫達偷來的金飾、勞力士男錶是透過我賣給其他人。」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01頁),則證人莊有仁之證詞,僅能證明陳錫達有變賣贓物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乙○○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又證人即警員賴泰安在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陳錫達竊盜案件95年04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陳錫達因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時,是我負責詢問,並製作筆錄,印象中陳錫達沒有告訴我有本件竊盜犯行,也沒有逼陳錫達承認任何犯罪。」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00、101頁),亦無從逕以推認被告乙○○有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再者徵之公訴人提出之證人甲○○、王宜玲證詞、現場照片1張等證據,亦均僅能認定前揭保險箱及其內物品失竊之事實與前述保險箱之重量應非一個人搬得動,本件竊盜之行為人除陳錫達外應尚有他人之事實,以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竊盜案件係針對陳錫達是否有本件竊盜犯行而為審理與判決,以之證明被告乙○○共同犯本案竊盜之犯行,均尚嫌失據。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人陳錫達於94年4月12日、5月17日、5月27日之供詞就犯罪情節、竊盜時間、地點、手法、有無共犯、所竊財物等與被害人之指訴、證人莊有仁之指訴相符,而認被告確有與證人陳錫達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然按證人陳錫達上揭各次供述僅有94年5月17日之供詞提及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並無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有與陳錫達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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