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41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均沒收,編號3、4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5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錢花用,經 阿南 之介紹而認識 劉振民 ,其明知海洛因為中華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賺取報酬與劉振民及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老闆菲律賓籍華僑(下稱:菲律賓籍華僑)共同謀議自菲律賓私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約定由劉振民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委由甲○○至菲律賓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商議既定,甲○○旋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劉振民聯絡運毒事宜,劉振民並先交付新臺幣一萬三千八百元供甲○○購買臺灣至菲律賓之來回機票,另交付菲律賓幣披索一萬元予甲○○供為在菲律賓當地之生活費用,並告知甲○○抵達菲律賓後將有人前往接應,甲○○遂依指示購買機票而於民國96年4月19日自臺灣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71號班機前往菲律賓,下機後旋由上開不詳菲律賓籍華僑接往馬尼拉市投宿SOGO汽車旅館337室,嗣於96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該不詳菲律賓籍華僑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利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套包妥)至上開汽車旅館交予甲○○,教導甲○○將該4顆海洛因塞入肛門攜回臺灣,甲○○遂於96年5月1日將上開海洛因依指示塞入肛門內搭乘長榮航空BR272號班機自菲律賓出發而於是日下午近3時許之際返抵臺灣,將上開海洛因運輸入境,嗣因檢警單位發現甲○○形跡可疑,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甲○○帶至敏盛醫院進行X光檢查,發現其腹腔內存有異物,經施以浣腸之方式後,甲○○始將塞入肛門內之海洛因排出,警方乃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7頁、51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0、61頁)均坦承不諱,並陳稱「認罪」等情。且有被告與劉振民於96年4月30日通聯之譯文所示,其告知劉振民稱:明天要回去等語可參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顆(合計淨重174.37公克,空包裝共重6.5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該局96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81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2所示之保險套扣案可資佐證。
二、至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31號聲請併案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僅就共犯人數增列為劉振民、 楊俊宏 、 鄞玉婷 、綽號大老闆、阿兄、華僑大哥等人,惟就上開人員,被告供稱其認識劉振民即綽號 阿昇 之人,是其老闆;而鄞玉婷是劉振民之女友,鄞玉婷只是去那裡玩而已,有無參加伊不清楚。楊俊宏我不知道有沒有參加,楊俊宏與我打牌認識的,阿兄我不清楚,華僑大哥我沒見過,大老闆我見過兩次,我回來是要交毒品給劉振民。共犯有我、劉振民、大老闆,其他的沒有等語。是尚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他之人係本案之共犯;且移送併案意旨,係指阿兄、華僑大哥在菲律賓提供海洛因,楊俊宏為接貨及接洽安排運毒交通、鄞玉婷為運毒交通代訂機票云云,惟被告供稱:機票係由劉振民提供其3萬元,其為自己及幫 湯姆 代買來回菲律賓之2張機票及順便拿給湯姆4千元等情,而泰樂旅行社之業務助理 簡梅玲 於調查站亦證明機票錢是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見96年度偵字第19731號卷第58頁)。則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至菲律賓運毒之機票係鄞玉婷代訂,至於楊俊宏之綽號係 阿俊 、 胖哥 ,並未說明是否即被告所稱之阿南,而本案被告認識綽號阿昇之劉振民係經由阿南之介紹,而阿南介紹之後,阿南並未參與運毒之事宜,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且本案被告將海洛因帶回台灣之後,係要交給劉振民亦據被告供明,並非要交給楊俊宏,是亦難認定楊俊宏有參與本案之自菲律賓運毒回台灣之事。被告亦供:華僑大哥沒看過人有聽過,好像姓蔡,阿兄我不認識等語。卷內有 吳嘉豪 於96年4月19日亦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被查獲,其固有供出係在菲律賓認識之華僑大哥要約他運毒賺取報酬,出國之機票旅費、生活費都是華僑大哥替伊支付;但伊不知甲○○這男子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正、反面、吳嘉豪96年6月15日之調查站筆錄第5頁)亦見被告本次之運毒應與華僑大哥、阿兄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所運之海洛因係劉振民在菲律賓拿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依據被告與劉振民之通聯譯文,其要自菲律賓返台,尚與劉振民通聯,若係劉振民在菲律賓交毒品予伊,即毋庸告訴劉振民稱其明日回台,亦見此部分其供述不實,應係被告先前所供之大老闆即成年之菲律賓華僑男子交付其海洛因始正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劉振民及該名不詳姓名之菲律賓籍華僑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運輸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本件被告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僅174.37公克,數量非鉅,且其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一時意志不堅,貪圖報酬而觸犯本案重罪,以及被告於甫入境時即被查獲,毒品尚未實際流出市面毒害他人等情,本院認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處以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考量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本次犯行係因缺錢花用而圖報酬致罹重典,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鉅量,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入境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套,為共犯即該名不詳菲律賓籍華僑所提供,且係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自堪認該等保險套屬該名不詳菲律賓籍華僑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亦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劉振民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運輸毒品所得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編號2之物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4顆(合計淨重174.37公克,│扣案││││空包裝共重6.59公克)││├──┼────┼─────────────┼─────────────┤│2│查獲時於│4個│扣案,為共犯即該名不詳菲律│││拆解之際││賓籍華僑所有,且係供被告運│││已與海洛││輸海洛因入境所用│││因分離之│││││包裝用保│││││險套│││├──┼────┼─────────────┼─────────────┤│3│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為被告所有而供聯絡│││││運輸海洛因入境事宜所用│├──┼────┼─────────────┼─────────────┤│4│菲律賓幣│一萬元│未扣案,為被告運輸海洛因所│││(披索)││得之物,因屬菲律賓之貨幣,│││││非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5│新臺幣│一萬三千八百元│未扣案,為被告運輸海洛因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