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周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周杉因與告訴人 葉文雄 有財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兩齒」之男子,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
1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趁告訴人所屬計程車隊,在新北市○○區○○○○路停車場附近選舉工會總會長之機會,於告訴人出現在上揭停車場後,即由綽號「兩齒」之男子拉住告訴人,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及阻止告訴人反擊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受有瘀青(約3.5X3公分)、右側胸口紅腫(約5.5X5.1公分)及左手腕部抓傷(約10X3.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周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葉文雄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經本院另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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