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御庭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御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御庭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凌晨
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某夜店內,因與告訴人 張智堯 有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詎其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毆打告訴人張智堯之頭部,惟因告訴人張智堯以其左手阻擋該酒瓶,致告訴人張智堯受有左手第三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隨後被告黃御庭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告訴人張智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刺青店內,適告訴人張智堯之友人 楊仁輔李怡箴 均在店內,復又基於上開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張智堯頭部,致告訴人張智堯受有頭面部鈍挫傷之傷害,其後又於告訴人張智堯友人即告訴人 邱宗瑋 到場後,以椅子丟擲告訴人邱宗瑋,造成告訴人邱宗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多處血腫、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雙手多處鈍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御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智堯、邱宗瑋告訴被告黃御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御庭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智堯、邱宗瑋已與被告黃御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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