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雷務衡 係舊識,雷務衡退休後居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年老生病期間,因無其他親人在台,甲○○與 韋作雲 家人常予照料,時而解囊代付雷務衡醫護費用,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雷務衡提議將其所有上述房地移轉予甲○○及韋作雲作為補償,韋作雲則指定其子 韋翔 為登記名義人。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左右,甲○○、韋翔偕同雷務衡前往 曾惠美 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雷務衡當場交出房地所有權狀予曾惠美,並蓋章於相關文件,因尚缺印鑑證明而未完成訂立書面,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甲○○等取來雷務衡印鑑證明,曾惠美始填當天為契約日期開始送件,因當時韋翔仍為在學學生,爾後辦理過戶手續均由甲○○負責。同年九月二日,雷務衡因病逝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登記權利人不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詎甲○○為順理取得上述房地所有權,於同年九月八日曾惠美代書事務所申報現值及契稅,取得稅單,通知甲○○前去取稅單繳納稅款,憑以辦理過戶時,甲○○竟隱瞞雷務衡已死亡之事實,仍繳稅取得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曾惠美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持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依上開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甲○○及韋翔,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迄本院為本件裁定時仍未緝獲,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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