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三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銘壎 律師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良好,上訴人未毆打被上訴人,事實上是被上訴人經常無故離家,有證人乙○○、 許慈容 及許 家芳 為證。所有事實係被上訴人所虛構,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日期不一,故是假造的、黑金掛勾所取得的。
(二)至於士林地檢八十四年度偵字五七四二號刑事卷中,新永吉醫院、忠孝醫院及新竹醫院函所示之傷,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係被上訴人之父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未果,上訴人之父所為。
(三)承認有因傷害罪,經法院判刑六月,在八十四年間,已執行完畢,但那是黑金掛勾。
(四)認為證人即其女兒乙○○之證言:父母以前相處情形,感情不睦,母親常離家出走,其母親高興就離家,從未見過他們打架,傷單可以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其父親無抓住其母親,不讓她去上班,我們看到她人時,她就往公司裡跑,不可能抓她,不曉得其媽媽為何不喜歡在家裡,希望他們不離婚最好,但看她也無心待在家裡等語,表示無意見。
(五)認為證人即其女兒許慈容之證言:有在八十四年間,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作證,說其爸爸打其媽媽,但事實上其爸爸沒有打其媽媽,是媽媽及外婆叫其作偽證,那時講假話,其爸媽未曾吵架,媽媽以前常離家,其爸爸沒有虐待其媽媽,他們感情很好等語,表示無意見。
(六)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家,如何受傷其不知道,她爸爸叫她去賣安非他命,她不從,她爸爸即打她,她在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就出去,八十六年二月還帶社工人員到我家拿錢,又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就離家了,之前有在家沒錯,還有工作,後來不知跑到那裡去,又告我打她,二人感情當然好。
(七)對被上訴人驗傷單中所載之第五脊椎骨折原因,認為不是我打的,是其父叫她賣安非他命,她不從的結果。
(八)舉出證人即其女 許家芳 ,表示對母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離家出走,不知道是何原因,對母親因何去驗傷,亦不知道,被其母親帶到台中沒有上課,後來覺得在那邊生活不好,其自己想回去,不知道其父親對校長講什麼,以前父母相處還不錯,但有時會口角,不是很嚴重,不知道其父親打母親之事。
(九)有關丙○○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驗傷單,並非真實,身上的傷係由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之家父造成,並非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所為。
(十)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之父親將許慈容、 許淑婉 綁架,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打電話至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家恐嚇八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初,又恐嚇五萬元,才准將該二小孩放回,其共犯將有十幾人,交款地點在雲林土庫大橋。
(十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帶許家芳外出,至台中毫無訊息,直到十月十五日,家芳打電話回家,訴說她人在台中社會局裡,並且有一個禮拜沒到校讀書。
(十二)新竹科學園區那件事說被上訴人毆打或發生激烈肢體動作,並非事實,當時我也在場。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號所述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在大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出手打乙○○、許家芳等姊弟,並非事實。
(十三)如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堅持要離婚,不願顧及家中幼小子女,要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一個月九萬五之贍養費。
(十四)對證人即上訴人之岳父 黃金獅 到庭所為證言:兩造係其女兒及女婿,他們兩人感情不好,我女兒常常哭著回來,有看過受傷瘀青;對女兒哭訴被打,因年紀大了,表示無法處理,已很久未見她回來過,好幾年了。其女兒有哭訴
四、五次,但沒有目擊到被打。兩造不可能復合,被上訴人打電話來,常常用三字經罵我,此有錄音帶,對男聲罵女聲部分,表示係上訴人罵其太太,上訴人用三字經罵其太太,對上訴人打電話給證人部分,該人自稱係其女婿,並用三字經罵證人屬實,內容經核與於原審提出之譯文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內容如下:(上訴人問)喂,你是誰?(證人答)我是 阿華 (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陳稱)哦,不好意思。(證人問)不好意思什麼?(上訴人稱)我是 順仔 ,你女婿啦。我想請教你,我有得罪到你兒子嗎?為什麼說我去換人家的票怎樣的?你也解釋一下。(證人稱)哦,這件事情哦,十隻手指伸出來咬每隻都會痛啦。現在說句公道話,十隻手指頭每隻都會痛啦。(上訴人稱:)幹你媽雞巴,你說的是什麼話,幹你媽雞巴,幹你媽雞巴,你是雜種的狗兒子是不是?(證人稱)一樣都是女婿啦。(上訴人稱)幹你媽雞巴,你今天說的是什麼話,幹你媽雞巴。(證人稱)你好好說啦。(上訴人稱)幹你媽雞巴,不要說謊話。(證人稱)我們 阿敏 是說公道.
..(上訴人稱)好,你說,幹你媽雞巴,你兒子眼睛會瞎眼。(證人稱)他說什麼話我不知道啦,他在法院說的我沒聽到啦,我說要照公道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啦。(上訴人稱)幹你媽雞巴沒利息,還錢沒利息的,..
.(證人稱)哎,你怎麼這麼沒大沒小(沒天沒地的)...(譯文之xxx,表示穢語,其餘如譯文),錄音帶二捲,確定係去年錄的等情。表示證人之錄音帶係七十七年的,證人叫人去搶劫我後錄音的,證人所述不實在等語。
(十五)對證人即上訴人之岳母 黃李英美 到庭所為證言:對錄音帶何時錄的,表示時間忘了,第一捲係於其女兒與上訴人不合後,發生的,對第二捲錄音帶,表示不知何時錄的等語。表示不實在,係在七十五年錄的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字據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許慈容、許家芳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後上訴人動輒毆打虐待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精神與肉體痛苦難堪,為此,被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雖遭判決駁回,並嗣因顧念子女年幼,願予上訴人機會,而撤回上訴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隨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後,上訴人竟仍舊習未改,屢以暴力打傷被上訴人,甚且被上訴人行動受其控制,而無法至醫院驗傷治療。被上訴人於不堪同居虐待下,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離家,之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在台中市社會科與次女一同為上訴人帶回,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晚上九時許,上訴人又在兩造當時所租處所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並難以行走,被上訴人為擺脫長期活在暴力下之恐懼陰影以及身心所受傷害之痛苦,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傷勢稍復原後,趁機逃到女警隊,經女警隊轉介至台北市社會局庇護中心,再由該庇護中心轉介到桃園一位女社工員家暫時安頓,並由社工人員陪同至診所及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療、照射X光,照射X光診斷之結果,是「第五腰椎撕裂性骨折」。嗣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初賃居台北縣泰山鄉,並於當地之原祥、達豐等塑膠工廠工作,且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換工作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之錩鋼精密工業工廠任職,並遷至新莊市○○路租屋居住,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約莫八時至九時間,被上訴人加班結束欲返回賃居處所之際,上訴人竟突然出現並欲將被上訴人強行帶走,當時尚有一位上訴人之朋友在場,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一同回去,經苦苦哀求,才一起到被上訴人娘家,被上訴人並堅持留在娘家而不願與上訴人一同回去,數日後,被上訴人即經台北市社會局社工人員之協助,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新竹縣社會局之庇護中心接受庇護,且至新竹科學園區的大王電子公司任職,搬進該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居住,惟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多,被上訴人欲至公司上班之際,上訴人竟又在公司門口伺機抓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拼命喊救命、強盜及用力掙扎才得以逃脫,公司同事乃向竹園中隊報案,陪同被上訴人至竹園中隊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新竹市政府社會科,由社工員帶被上訴人回庇護中心,而被上訴人在掙扎中所受之多處擦傷瘀血,亦經新竹庇護中心之人員陪同前往省立新竹醫院驗傷治療。之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桃園縣平鎮市 掬水軒 食品工廠工作,迨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之工作處所又為上訴人查知,上訴人並打電話至公司騷擾,要公司不得雇用被上訴人等語,以致公司畏懼而辭退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虐待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與肉體均苦不堪言,以致難以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被上訴人為免除長期以來之暴力傷害,以及精神上之恐懼,乃至於生命上之危險,於為求自保離家後,上訴人仍是處處逼迫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居無定所,遭任職公司辭退,無法安心地生活與正常工作,生命、財產仍受到巨大威脅。凡此各情,均在在足以看出上訴人虐待之深及嚴重妨害被上訴人為謀生活之工作權益,且其情節,至為嚴重,並有下列事證可證甚詳:
⒈從原審卷所附之歷來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忠孝醫院八十八十二月二十
二日忠醫歷字第八八六○八六九五○○號函覆鈞院所附病歷資料一冊,姒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八丰二月二十日(八八)新醫歷字第六九二七號函覆鈞院之病歷資料可證。
⒉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被告連續傷害之刑事判決
書(詳原審卷證物七),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士檢檔字第二八二六五號函覆鈞院所檢送之傷害案卷肆宗可查。⒊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七五四二號函覆原審
法院所附之個案紀錄摘要表,所載內容指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號,案夫協同一人(案主不認識者)出現在大王電子公司門口,見案主正要上班,趨前拉扯。在公司同事保護下前往科學園區派出所報案,並通社會科,轉求庇護所。次日前往省立新竹醫院驗傷。之後連續數日,案夫不斷去電恐嚇協助案主的同事因心生恐懼,連上下班都害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到 楊梅 的掬水軒公司上班,遷出。十月底,案夫又找到楊梅的工廠,恐嚇案主,案主再度逃離並失業。」、「本案長達三年多,也耗費不少社會資源。每位接觸過的社工,都感受到案主身心受創的嚴重程度。她給人的印象是:態度溫和、思想保守、言行謹慎、工作努力:一般有制度的工廠,常要求進用員工,需卅五歲以下。四十歲的她,卻順利在多家工廠謀得工作,顯示其獨立認真的一面。然而案夫不斷脅迫,使案主連最基本的人權,生命的安全,都沒辦法自中享有,處境堪憐。有很長一段時間,除了躲在工廠裏,很少出門。難得出門時,都會打電話給社工:『我現在出去了,搭××號的車子』,抵達終點時,又打電話給社工:『我到了』,她深怕一出門,遇害了無人知曉;布望我們發現不對勁時,能找到她,這種日子,若非堅強如她,一般人恐無生存的勇氣。周遭的人,見其受暴威脅,莫不伸手救援,然事後卻頻遭威脅,而向社工人員抱怨好人難為,感嘆公義何在?」「建議:盼法律予以受虐婦女基本生存的保障,莫讓加害人為所欲為」等語(詳原審卷),可見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之深,並屢因上訴人之故,而喪失工作。
⒋台北市政府社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北,市社工字第八八二二六三四二○○號
函內載:「有關貴院來函查詢本局輔導婦女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請求庇護、安置時所紀錄之相關資料乙案,經查本局三度接受丙○○女士申請提供庇護服務,詳細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並於函附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初步評估表」內載「:::二、資料分析:::③受虐史:::婚後極少返家:::而且遍體是傷:::上星期五(五月二十六日)攜二子回娘家其兩眼淤血紅腫,全身是傷,並嚇得不能言語:::」,以及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個案摘要表」內載:「:::二、目前問題::
: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攜二女兒從婆家雲林逃出,再向WR求助,因::
:對HCL提傷害告訴成立並易科罰金十八萬元,幾乎每天怒駡近日亦毆打CL,令CL再度覺得安全受威脅,故離家尋求庇護。」等語(詳原審卷),足可證實被上訴人在婚姻生活當中,其身體及精神,確實遭受虐待,而難以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女警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
錄表(詳原審卷),若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毆打,其豈有向台北市女警隊請求協助庇護之理!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八八)保㈠④警字第一○九八號函,檢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對上訴人之偵訊筆錄,內載員警問:「你太太丙○○離家原因為何?」上訴人當時答稱:「因我太太丙○○至法院告我傷害她,說我常常打她,所以離家出走。」等語,由此自足以勾稽證明上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竹市政府等之庇護安置資料所載內容,確屬事實。
⒎再者,揆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在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竹
園分隊所製作之筆錄,亦直陳其屢遭上訴人毆打,而堅持不願與上訴人返家等情。試想,若被上訴人苟未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苦楚,則其豈願拋夫棄子痛苦離家而一再請求庇護哉?此情倘再稽諸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四四一號連續傷害乙案,所提答辯狀內附上訴人當時委任律師函知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內載:「::親見 台端 (指被上訴人)流淚一一擁抱女兒話別之場,印象極為深刻,亦為台端母女之親情所感動:
::」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卷宗第二十四頁),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難以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痛苦,才不得不離家而請求政府機關予以庇護協助。
⒏又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上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忠醫歷字第八八六○八
六九五○○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之護理記錄㈠入院護理評估內記載:「:::由家屬及北婦協中心同仁陪同推車入WARD::
:被先生毆打,頭部撞牆致身上多處瘀青,現已消退許多,但因暫住北婦協會中心,因有頭暈、痛、厲害,故入院診治檢查:::」,並於護理記錄㈡(見六月八日、六月九日乙面之記載)內載「:::病人要求若有家屬打電話調查時則一概拒絕受理,並告知社服人員會談後處理,且於住院室中將其資料消案以減輕其住院時之恐懼及受騷擾之困擾。」等語(見鈞院卷外放資料),由此等記錄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之虐待與創痛!否則焉有由婦協幫助就醫,且在住院期間深怕其配偶知悉之理!⒐另稽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上訴人連續傷害乙案,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傳喚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處理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虐待而被人送至派出所之員警 蔡明煌 ,蔡警員於庭訊時證稱:「:::當時因丙○○不講話,且鼻子上有流血已乾的痕跡,她先生來時,她有表現出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卷宗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一頁正面),從證人蔡明煌所指述之情狀,益可明瞭被上訴人在婚姻生活當中所受之苦楚與恐懼。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㈢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各定有明文。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雖他方之虐待行為構成犯罪,亦不以他方曾受刑事處分為請求離婚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一三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上訴人慣行毆辱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受有不堪與上訴人繼續同居之虐待。所求離婚,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祇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或受毆重傷,始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雙方冷漠相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自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或傷害輕微,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最高法院迭著有上揭判例、判決要旨可循(詳原審卷證物十一)。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返家後,另行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拳打腳踢,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難以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已如上述,是核上訴人所行所為,實已構成對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之嚴重虐待,而該當於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裁判離婚事由。另上訴人亦處處干擾並妨害被上訴人之正常工作,致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嚴重受損,其情節重大,令被上訴人難以與上訴人維持婚姻,其亦構成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自不待言。
(四)另倘再觀諸上訴人自結婚以來,即屢屢毆打被上訴人,有原審卷附之歷來驗傷單,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等函覆鈞院之病歷資料,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鈞院卷宗內所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等之刑事判決書可稽綦詳。足證上訴人顯存有慣行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各判例、判決要旨,上訴人所為已屬虐待,至為顯然。而合併觀察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前前後後對於被上訴人之屢屢毆打,該等屢次毆打之情節,顯非「偶而失和」一語所可帶過,為此稽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要旨所揭櫫之「慣行毆辱,應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原則,原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準此,原審經調查證據之後,認明上訴人確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準此,原審經調查證據之後,認明上訴人確實存有虐待被上訴人之情事,並判決准予離婚,其認事用法,至臻妥適,而上訴人卻仍飾詞上訴,殊屬無據。
(五)至於乙○○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庭訊時說被上訴人「沒有原因,高興就離家」、「我從未看過他們打架」、「(問:為何有驗傷單?)可以偽造」、「(問: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下午三點,你父親有無抓住妳母親,不讓她進去上班?)沒有。我們看到她人時,她就往公司裡面跑,不可能抓她。」云云,以及許慈容對鈞院所問八十四年在士林地方法院作證說上訴人打被上訴人是否屬實乙節,說「事實上爸爸沒有打媽媽,是媽媽及外婆叫我作偽證的,那時講假話」,並說「(問:妳爸爸是否常虐待妳媽?)沒有」、「(問:他們感情如何?)很好」云云,被上訴人身為孩子的母親,可以體會孩子在鈞院說這種話的處境,難而被上訴人倘非遭受痛徹心扉的虐待之苦,則又豈願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何嚐不盼望過著著幸福美滿的生活?被上訴人豈是毫無來由地離家?對於乙○○及許慈容之上開陳述,茲說明下,俾鈞院洞析明瞭被上訴人女兒為此陳述之處境:
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指出
:「:::乙○○:::又未與被告(指甲○○)及告訴人(指丙○○)同住,更難知其詳情。」等語(見該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自可理解乙○○為何說「未看過他們打架」云云之處境。
⒉另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在新竹大王電子公司所發生之事情,當乙○
○並未在場,此從原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製作兩造的偵訊(調查)筆錄,其內容均未提及乙○○,且查諸當時上訴人之筆錄是記載「:::於今天下午一五點二十五分跟朋友:::一同去大王子公司找我太太丙○○」、「我找到太太丙○○後:::是要辦離婚手續:::」等語,即可得證實乙○○當時並未在場。
⒊又被上訴人及家母絕無教孩子說謊話,許慈容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甲○○連續傷害乙案,所說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虐待之情形,均屬實情,此在該案已有詳實認定,且倘再查諸經被上訴人所撤回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四四號乙案,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許慈容明白地說:「(問:有無見到爸爸打媽媽?請陳述當時情形?)有,爸爸在車上以打火機打媽媽,我爸爸開車,媽坐駕駛座旁,我坐中間,爸爸即以打火機打媽媽的頭,媽媽的左眼內側下角流血,而衣服上也沾了血,我因怕爸爸打我,才未叫爸爸不要打媽媽,爸爸常常打媽媽,每天都打,爸爸為何打媽媽我不知道,爸爸在家時常抓媽媽的頭髮去摔壁,是捉著媽媽的頭髮去撞牆,也有以掃把打媽媽,那個掃把現在還在,爸爸是以掃把打媽媽的背部及肚子,當時我姊姊並不在家,在南部,我當時因不知外公、外婆,爺爺、奶奶是因為我不知道電話,爸爸打了媽媽以後,媽媽在哭,而我因害怕不敢哭。」等語(證物一),就可理解許慈容在鈞院的說詞,是有苦衷。
(六)被上訴人閱卷後,資料上所提及的兩張字據,被上訴人是在暴力脅迫無奈的情形之下寫出來的,屬名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的字據在雲林秀潭的住屋處寫的,上訴人對於社會局收留我很嫉恨,又被判傷害罪確定,所以命令被上訴人寫這樣的字據。又另一張屬名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的字據是我在被上訴人從台中社會局帶回雲林住屋處,在上訴人的壓力下說一字我寫一字,與事實不符,根本不是事實,是上訴人揑造,被害人不能自主的情況下寫的,實非得已。又上訴人屬名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的字據裏,指使自己的孩子說謊。無憑無據說被上訴人的爸爸遭綁架、恐嚇、孩子的心靈受到如此的誤導,使得她們長大之後,是非不分善惡不明,實社會之不幸,上訴人一而再揑造不實事情,說被上訴人賣安非他命,我從未見過安非他命,不知它是何物,如果我再被上訴人帶回去會被活活打死,被上訴人當初因愛子心切,才一再隱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本院函稿、筆錄(以上均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判決乙案卷、向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台灣省立新竹醫院、新永吉醫院函查丙○○之就醫診療病歷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廖芳瑩 、新竹市政府社工周老師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關係人黃金獅、黃李英美。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陳稱:如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堅持要離婚,不願顧及家中幼小子女,要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一個月九萬五千元之贍養費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原審為被告,均未以反訴提起該訴,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究,合先述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自婚後數次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且對被上訴人之父口出穢言,使被上訴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等語,請求判決離婚。
四、上訴人對於兩造為夫妻乙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自堪信實,惟矢口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侮辱被上訴人之父,並於原審抗辯陳稱:八十五年三月至六月間,上訴人人在雲林縣元長鄉、八十五年七月初至八月底,上訴人於桃園縣觀音鄉、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上訴人在雲林縣,並未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既否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侮辱被上訴人之父之情事,則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為虐待行為,致被上訴人不堪與之共同生活之情?」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右揭虐待暨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八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一頁以下),其中一紙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受臉部瘀血及擦破傷、四肢瘀血傷,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受有右下肢瘀血、左下肢瘀血傷等之診斷書,四紙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入院間,被上訴人密集連續受傷,先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有兩側眼眶周圍皮下瘀血、四肢多處皮下瘀血、再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受全身多發性瘀傷(急診)、同年月二十八日受頭部撞傷、四肢多處瘀腫、同年月七日受疑似內耳挫傷、眩暈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另一紙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分別至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治,被上訴人受有肩瘀傷、右手臂瘀傷、右腿抓傷等傷害之診斷書、餘一紙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受有下背痛、陳舊性第五腰椎撕裂性骨折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診斷之病名固為陳舊性第五腰椎撕裂性骨折,惟「實驗室所見」欄中記載:X光片(00-00-00)第五腰椎撕裂性骨折等語,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為實在,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連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訴人多次毆妻犯行手段殘暴及犯後猶矯飾犯行,毫無悔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0一五號(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內容有乙○○、許家芳未與兩造同住難知其詳,被上訴人與許慈容之證言相符、警員蔡明煌之證言等)駁回甲○○上訴附卷可按。
六、又被上訴人屢因受上訴人之毆打而尋求庇護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八八二一四六六四00號(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六頁)稱: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因遭受婚姻暴力求助,提供急難經濟補助、法律訴訟補助、庇護安置等,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間,三度接受申請提供庇護等語。新竹市政府八八府社福字第一七五四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所附之個案紀錄摘要表稱:第一次安置: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曾提出刑事告訴及訴請離婚,傷害罪成立,惟因思念子女而撤銷離婚訴求。第二次安置: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至九月十二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工廠出現,表示要報復,被上訴人於同事協助下離開工廠。第三次安置: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任職大王電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點,上訴人協同一人出現於公司門口,被上訴人於同事保護下前往派出所報案,通報社會科,轉求庇護所,並前往省立新竹醫院驗傷,之後,上訴人多次去電威脅恐嚇協助被上訴人之同事及社會科科員,基於保護社工員之安全,不便派員出庭接受訊問,此有新竹市政府發文之公函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二九三四0號函(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三頁)可據。第四次安置: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八日,再至五月二十六日轉介至另一庇護所。五月二十六日至楊梅掬水軒公司上班,十月底又遭上訴人尋得。第五次安置: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決意尋求法律保護。
社工員評估:每位接觸過的社工均感受到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之嚴重程度,上訴人不斷脅迫,致被上訴人連最基本之人權、生命的安全都無法自由享有,周遭之人伸手救援,卻於事後頻遭威脅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八八保㈠⑷警字第一0九八號函所檢送該中隊竹圍分隊查獲失蹤人口丙○○調查筆錄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女子警察隊北市警女字第八八六0三八七八00號函所檢送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乙件為證,該等個案紀錄固常係依案主即本案之被上訴人所述而為記載,然其中社工員依其所見所聞表示之意見,應可認為係其基於公務員身份所製作之公文書,雖該等社工員因上訴人曾多次恐嚇被上訴人同事及社工員,基於保護社工員之安全,不便出庭做證已如上述,前開評估報告仍非不得引用為證據,綜上,被上訴人確曾受有上訴人慣行之虐待堪予認定。
七、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分別經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二0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確曾毆打被上訴人多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臉部及四肢瘀傷、臉部擦破傷、兩側眼眶周圍皮下瘀血、內耳挫傷及第五腰椎撕裂骨折...等傷害,已如上述,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此等行為,已屬慣行毆打而給與被上訴人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且婚姻關係之維繫,須以夫妻雙方誠摰相愛之感情為基礎,上訴人任意毆打被上訴人,亦足使被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而使被上訴人對繼續與上訴人同居心生恐懼,已動搖了雙方誠摰相愛之感情基礎,且辱罵證人即其岳父、母黃金獅、黃李英美夫婦其中對岳父黃金獅部分,內容如下:(上訴人問)喂,你是誰?(證人答)我是阿華(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陳稱)哦,不好意思。(證人問)不好意思什麼?(上訴人稱)我是順仔,你女婿啦。我想請教你,我有得罪到你兒子嗎?為什麼說我去換人家的票怎樣的?你也解釋一下。(證人稱)哦,這件事情哦,十隻手指伸出來咬每隻都會痛啦。現在說句公道話,十隻手指頭每隻都會痛啦。(上訴人稱:)幹你媽雞巴,你說的是什麼話,幹你媽雞巴,幹你媽雞巴,你是雜種的狗兒子是不是?(證人稱)一樣都是女婿啦。(上訴人稱)幹你媽雞巴,你今天說的是什麼話,幹你媽雞巴。(證人稱)你好好說啦。(上訴人稱)幹你媽雞巴,不要說謊話。(證人稱)我們阿敏是說公道...(上訴人稱)好,你說,幹你媽雞巴,你兒子眼睛會瞎眼。(證人稱)他說什麼話我不知道啦,他在法院說的我沒聽到啦,我說要照公道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啦。(上訴人稱)幹你媽雞巴沒利息,還錢沒利息的,...(證人稱)哎,你怎麼這麼沒大沒小(沒天沒地的)...(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譯文之xxx,表示幹你媽雞巴等不堪入耳之穢語,其餘如譯文),錄音帶二捲,確定係去年錄的等情。
並有對岳母不堪入耳電話中之穢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可據,,又上訴人任意誣指其善良之岳父母為販賣安非他命、強劫之徒,屢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為不實之指訴,為被上訴人暨其父母到庭否認,足見本件上訴人已失去理性枉為人之女婿,可見一斑,其對岳父母尚且如此,遑論為其妻之被上訴人,其將被上訴人之頭撞牆,亦無何不敢為。又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居家為家庭管理,現四處打工維生,娘家未予資助,上訴人為國校畢業,業工,有戶籍謄本可按,原自設工廠,因故歇業,亦有上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原審卷第一0六頁以下),新竹市政府函(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以下)可按,本件被上訴人前因為謀家庭和諧,迭加隱忍,詎上訴人不領情,反變本加厲,連續毆打被上訴人,致上訴人遭法院判刑六月,已如前述,嗣亦仍有繼續毆打傷害報復洩恨之情形,除為被上訴人指訴歷歷外,並有前揭診斷書可按,顯見上訴人怙惡不悛,了無悔意,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矧被上訴人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復一再有暴力之行為,家庭不可能再和諧,被上訴人亦直承這次回去一定沒命,(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免雙方最後忍無可忍所爆發出毀滅性之力量,悲劇收場結果,不宜期其可以和平共處,維持家庭。上訴人所為主張,無傷害、無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所舉其女乙○○、許家芳、許慈容等嗣後於本院迴護上訴人所辯兩造無打架之證詞,均係事後勾串飾詞,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主張之離婚請求權,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陳述暨調查證據,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