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戊○○
己○○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點號9‧‧‧‧‧範圍內面積共十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四號一、二樓房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價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賣當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四號一、二樓建物增建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點號9‧‧‧‧‧範圍內面積共十七點五二平方公尺,原告基於睦鄰之意旨,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予被告一年半之緩衝期間,暫緩拆除系爭建物,並同意台北市政府以現況點交。今該緩衝期間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至,原告經多次通知並以存證信函催告,限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拒絕調解,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證據:㈠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所有權狀(均影本)三件。
㈡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
㈢協議書(影本)一件。
㈣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查被告前曾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六七五地號土地,與原告合建四層樓建物
,並由被告分得一、二層,原告分得三、四層;後原告建議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並由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後,由原告負責包辦。八十七年間原告購得系爭土地,遂與被告協議,將之前合建之四層樓建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淨空基地,另與建商合建十四層之建物,惟並未合建成功。
㈡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依法向台北市政府交付租金,顯具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㈢兩造雖曾協議拆除系爭建物而另與建商合建,惟係以合建案成立為前提條件,今
兩造協議之合建案既未成立,則條件顯未成就,所有協議事項即皆應無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無據。
㈣被告之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惟前此係由原告向被告收取高額代價,並保證
負責一手包辦,若有任何問題,亦應由原告負責,今原告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乃屬權利濫用,毫無道理,洵不足採。
㈤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證據:㈠協議書(影本)一件。
㈡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號函(影本)一件。
㈢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
㈣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
㈤廠商領款憑證(影本)二件。
㈥聲請勘驗現場、訊問證人 潘慧貞 ,及調取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系爭土地標售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點號9‧‧‧‧‧範圍內面積共十七點五二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四號一、二樓建物增建部分占用,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一年半暫緩拆除系爭建物之緩衝期間,詎該期間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至,經原告多次通知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雖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惟系爭土地原屬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建議被告占用市有土地並包辦該增建物興建事宜,被告並已依法向台北市政府交付租金,顯具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今原告竟復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洵不足採。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向台北市政府購得系爭土地後,曾與被告協議將先前兩造合建之四層樓建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淨空基地,另與建商合建十四層之建物,是原告所提被告同意拆遷之協議,實係以合建案成立為前提條件,今兩造協議之合建案既未成立,則條件顯未成就,所有協議事項皆應無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無據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係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四號一、二樓建物
(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一七、二六一八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增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點號9‧‧‧‧‧範圍內面積共十七點五二平方公尺,有被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㈢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返還問題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形式、
內容均為真正,有兩造均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潘慧貞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是認。
三、基於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之爭點應僅在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關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曾依法向台北市政府交付租金乙節,固據其提出台
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一六六二三○○號函一件為證,然該函文內容,乃係台北市政府針對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事後依一定之計算標準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依兩造已存在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果依台北市政府請求之金額給付,亦僅得解為履行對管理機關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尚難解釋為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台北市政府間存在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執此對原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自屬無據。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
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協議內容載明:「立協議書人戊○○等人購買台北市○○區○○○○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市有土地,有關該地號土地上甲○○使用部分經雙方協議暫不拆除,並由承購人具函向市府表示同意按現狀點交,惟如本標示土地無法於一年半期間內辦理都市更新,則甲○○同意將該占用部分無條件拆除,交還土地::」等語,該協議書係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書立,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已屆滿一年六個月,且系爭土地仍未辦理協議書所稱都市更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緩衝期限一年半屆滿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失其合法權源,此於前開協議書內容文義甚明,並無須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乃被告辯稱:該協議書原意係拆遷應以合建案成立為前提條件,今兩造協議之合建案既未成立,則條件顯未成就,所有協議事項即皆應無效云云,顯與前開協議文義明顯不符,洵無足採。又被告主張另有於協議外另有合意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系爭協議見證人潘慧貞結證稱:「(問:除協議書上的條件外,兩造有無另外承諾其他條件?)我不記得了::當初兩造簽協議書是為了辦都市更新計畫,有否約定都市更新計畫如果沒有通過就不用再拆房子,我不記得了」(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屬實,是被告主張兩造於協議外另有合意云云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係於七十二年九月間,由被告與原告基於合建
契約,於興建房屋時即占用,系爭建物之增建依原告建議及由原告包辦,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乙節,經查:⒈興建系爭建物之時既為七十二年九月間,迄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向台北市政府購得系爭土地,已歷近十五年;⒉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函覆:「::首揭地號市有土地前遭本市○○路○段○○○巷○號(所有權人 楊敏枝 )、同段巷四號(所有權人甲○○)、六號(所有權人戊○○)及康寧路一段一三三號(所有權人 丁金象 )等房屋搭建之違建部分占用,除甲○○君繳竣移轉前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外,餘占用戶皆於限期內將占建物騰空拆除並獲准免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財五字第○九一三一八七五六○○號函)等內容觀之,含原告戊○○在內之越界違建在內,亦已經台北市政府請求而自動拆除,難認原告邀同被告建屋之初有何惡意;⒊被告自稱增建部分當年係花費四十萬元興建,迄今經過近十五年之折舊,相對於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占用部分土地公告現值達一百四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元(80125X17.52=0000000),足見拆除越界部分建物對原告所得之利益,顯逾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綜合以上各情,原告顯非基於損害被告為目的,而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云云,亦不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既如前述,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