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343號
原 告 佳一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佳一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曾於民國94年8月間陸續向被告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購買冷凍商品,原告曾開立票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紙支票予訴外
人即被告公司受僱員工 馮清雲 。詎馮清雲將其中1紙金額新
臺幣(下同)140,500元之支票挪做己用,被告公司遂以其
僅收到3紙支票為由,僅出貨價值合計為該3張票款合計金額
之冷凍商品予原告,尚有140,500元之貨品未交付。嗣原告
公司曾與被告公司協調此事,被告公司原承諾對馮清雲之侵
占行為願負責任,由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140,500元,然
被告公司卻一再推延,拒不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0元,及自94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兩造並無買賣關係,與原告公司接觸的訴外
人馮清雲並不是被告公司的職員,且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的
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就被告公司有承
諾賠償原告公司140,500元貨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提出被告公司出貨單、付款簽收簿、律師事務所函文為
證。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
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
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起訴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對被告之貨款返還請求權,並
非本於他人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請求,則本件訴訟既係原
告為自己請求,其自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應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問題。至被告是否應返還上開貨款,則與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存否有關,應係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有無存
在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顯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係誤解當事人不適格之意義,其所辯自不足取,合先敘
明。
㈡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出貨單僅能表示被告公司曾
有出貨予原告,但尚難證明被告公司有同意賠償140,500
元之事實。又付款簽收簿亦僅能證明訴外人馮清雲有收取
票據之事實,另律師事務所函文係依照原告公司之主張所
發之函文,均難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同意賠償之約定。是原
告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並不能為上開證明,已可確定
。
㈢再依證人即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職員之馮清雲到院所證:
「(是否曾受僱被告公司?)沒有;(原告有無在94年8
月份透過你向被告買冷凍商品?)有的;(當時情形如何
?)當時被告公司有存貨,我從那邊買貨拿出去賣;(是
否有部分冷凍商品原告已付錢而沒有東西給他?)有這件
事;(這種情形與被告有無關係?)沒有關係;(被告有
同意要對你的行為負責?)沒有」等語,互核證人即原告
主張為介紹兩造買賣之中間人甲○○到院所證:「(馮先
生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應該不認識;(是否知道馮有
收受貨款沒有出貨之事?)有,我有參與協調,原告說他
交了四張票,但被告公司收到三張票,馮說他收去了,因
是我介紹的,所以我有去協調;(被告公司有委託你賣貨
給原告?)沒有;(出賣人是馮先生或被告公司?)都是
馮先生賣給原告」等語,可知與原告公司生意來往之人並
非被告公司,而係證人馮清雲,則衡諸常情,被告公司自
無可能就非自已之債務,任意承諾原告公司為上開賠償,
是原告上開主張,依常理加以研判,確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公司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上揭證人之證言均
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承諾賠償140,500元之事實,而原告復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500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