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伍萬柒仟
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雙
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
金卡,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
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每動
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
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持卡借款後,竟自94年4月4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
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57,445元,及待收利息3元,及自94年3月14日起至94年
4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603元,暨自
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貸款手續費117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
款項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可視同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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