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甲○○
      丁○○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
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⑴查被告丙○○就讀臺中醫護技術學院時,邀被告乙○○及
訴外人 黃美麗 (嗣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二筆,總計新臺幣(下同
)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⑵又訴外人黃美麗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而被告乙
○○、丙○○、甲○○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
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對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美麗所
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
迄今上欠本金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是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丙○○、乙○○、甲○○、丁○○四人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丙○○、乙○○、甲○○、丁○○四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乙○○、甲○○、丁○○四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放款借據二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一份為證,且被告丙○○、乙○○、甲○○、丁○○四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為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明訂。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美麗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丙○○、乙○○、甲○○
、丁○○四人,且被告四人於被繼承人黃美麗死亡後並無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中院慶家科字第九五七
五五號函及本院分案室查詢資料各一份存卷可參,是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丙○○、乙○○、甲○○、丁○○四人自被繼
承人黃美麗死亡時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即繼承被繼承人黃
美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丁○○
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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