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花樹農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大布袋綠化工程」,工
程已完工多時,然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
九千二百五十元迄今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工程尾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惟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
:在工程施作之初,本僅約定三、四十萬元給原告施作,沒
想到原告僅請求七十幾萬元,本件無工程契約書,亦無估價
單,被告業已給付價金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包被告「大布袋綠化工程」,兩造間並未訂立工程
契約,除系爭工程尾款外,其餘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完畢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原告
對於系爭工程款明細,業已提出請款單與估價單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參;且原告陳稱:被告所經營之「大布袋保齡球館」
之綠化工程,前即為原告施作,後來在民國九十二年間欲將
之改造為量販店,所以欲將原綠化工程所施作之石頭、花台
等抬高,原告完全依據被告指示施作,施作之後,送請款單
給被告,被告說為何要這麼多錢,但開了五張十萬元支票給
原告,均已兌現,被告並表示尾款要另外算,所以在九十二
年十二月間,原告便將卷附之十五萬元尾款估價單送給被告
,但被告表示綠化工程還要更動,必須搬動一塊大石頭,尾
款等完成後再一起算,因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至
同年月十三日又去為被告移動石頭,卷附九十五年五月之估
價單內容即為搬運石頭之費用,被告確實有說本來預算在三
、四十萬元間,但這是被告收到請款單時才說的,並非在工
程施作之前即表明,被告係依照原告指示施工,如果在工程
施作之初即已約定價金為三、四十萬元,則原告會自行控制
預算,但被告並未表明等語,而原告前述情狀核與其所提出
之估價單、請款單所表徵之情節相符,應有所據。而依據原
告所述,被告於原告請款後,並未要求被告不再施作,或對
支付之報酬金額有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曾就此
與原告產生爭執,足見被告斯時對於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應未
為反對之意。因之,本件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之請求應
有所據,當可准許。
四、準此,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承包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尾款與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又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