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張素雲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陳勝 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
4萬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尚有104萬272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陳勝為 購買LEXUS廠牌之汽車,向相對人申辦之貸款所簽發,當時伊亦因購買TOYTA廠牌之汽車,向相對人申辦貸款,並簽發擔保之本票,伊與陳勝為在業務人員誘導下,相互為對方簽發之本票背書,陳勝為並向伊保證會按時繳交貸款。詎料陳勝為嗣未依約繳交貸款,伊在相對人催告下已代墊111年4至6月分期款共5萬5860元,然伊因遭人詐騙及投資失利,負債300萬元,現無力再為陳勝為負擔貸款,相對人應聯絡陳勝為出面處理,否則即應查扣陳勝為之汽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及陳勝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勝為購買汽車,向相對人申辦之貸款所簽發,陳勝為嗣未依約繳交貸款,伊已代墊111年4至6月分期款共5萬5860元,然伊現無力再為陳勝為負擔貸款,應由陳勝為出面處理等情,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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