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禎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109年度緩字第1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842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徐禎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緩起訴處分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期滿,所扣押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426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O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徐禎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緩起訴處分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期滿,所扣押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426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O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