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朱郭罔市輔佐人歐蘭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郭罔市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下午5
時55分許,騎乘電動三輪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與內湖路2段103巷之路口東北角處暫停,欲沿行人穿越道右側穿越內湖路2段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麗華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東向西,沿內湖路2段右轉該處,以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麻、無力、疑似甩鞭症候群、背部、右肩及右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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