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黃琳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111年7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6萬9,4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則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面額其中56萬9,4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心要還錢,但到第9期,伊已沒有辦法繼續清償,伊尚有其他貸款及日常開銷需支付,若要正常繳款需6萬5,000元,而伊現在之工作月收入僅2萬9,000元,伊在慢慢找兼職工作,請求能不能分期1個月繳1,000元或2,000元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陳述及請求於其能力範圍內清償債務,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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