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相對人 郭柏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9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元,到期日均為110年7月31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抗告人,故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