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 易金陣 原告 曾祥昱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全友堤香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鎮萬瑩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雖依據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新台幣112萬1508元(即原告易金陣請求66萬3644元+原告曾祥昱請求45萬7864元=112萬1508元),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萬2187元,惟查,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外,並同時請求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之聲明屬於非財產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二人合計為新臺幣6000元);且依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與金錢請求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各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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