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銅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至6月間,在其任職威博娛樂城公司之期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租予該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理,並獲得報酬1萬8,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0日某時許,由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至 邱仕仁 LINE,並佯稱得代其下注足球,要求邱仕仁依其指示辦理匯款,致邱仕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透過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伊未將永豐銀行帳戶租給他人,該帳戶都是由伊所使用,因伊有在線上娛樂城網站內賭博,告訴人所匯款之3萬元,伊以為是賭博贏錢的賭金匯入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於108年4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淘金所-足球波膽」之人士接觸後,對方表示可以代我投注3場比賽,要我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之後表示若要投注白金會員牌,要再匯款3萬元,如一般會員牌沒中獎不能退費或補牌。我看到訊息後乃要求退費,對方表示要退費要等到同年4月22日,之後就一直拖延時間,也沒有為我下注,直到同年6月20日就再也沒有訊息了云云(見偵卷第30頁),並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1份為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陳稱:我任職於賭博網站公司,會提供帳戶給賭客匯入款項兌換點數,進行下注賭博。我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給公司經理,租給公司使用來收取客人投資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然稽諸上開擷圖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18時許匯款後,通訊對方仍與告訴人有多則對話訊息,且當日相關訊息確實均有討論賭博事宜,而告訴人上開證稱亦敘及通訊對方直到
108年6月20日才沒有再回訊,而審諸卷內永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顯示,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永豐銀行帳戶有約17萬餘元之餘額,且其後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直到同日20時35分許帳戶餘額已達44萬餘元,同日20時36分許始有一筆40萬元轉帳紀錄,惟帳戶餘額仍有4萬餘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網路訊息詐取被害人款項,於被害人匯款後,會旋即提領一空以確保犯罪所得且斷絕聯繫而失去下落之常情不符,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匯款後,要求退款而未獲退款,即認要求其匯款之對方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於要求其匯款之時即為對其詐欺取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顯本案通訊對方要求告訴人為上開匯款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曾自述有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給所任職之賭博網站公司所用,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賭博罪嫌,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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