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VUDYAGOPAL(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AVUDYAGOPA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VUDYAGOPAL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豪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來台,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外勞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53號被告LAVUDYAGOPAL(印度籍)
男35歲(民國74【西元1985】年5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VUDYAGOPAL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9年5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居所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恩德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VUDYAGOPAL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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