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9號聲請人 王相雅 相對人 溫鵬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005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日期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
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利息(年息)票據號碼備註001109年8月5日1,000,000元1,000,000元109年8月10日6%334652准許002109年8月5日1,000,000元1,000,000元109年8月10日6%334654准許003109年8月5日1,000,000元1,000,000元109年8月10日6%334655准許004109年4月4日1,816,000元0元109年8月10日0%729121准許005改寫1,000,000元0元109年8月10日0%334653駁回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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