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4594號、第25635號、第26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志宏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及一字起子,足以破壞兌幣機,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對應犯罪行為」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標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犯行所用之十字及一字起子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4萬元及數幣機1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現金1萬2,100元及兌幣機專用馬達1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現金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所竊財物(幣別:新臺幣)│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7萬元│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欄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4萬元及數幣機1台(│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欄二│價值4,000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數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1萬2,100元及兌幣機│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欄三│專用馬達1台(價值3,50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兌幣機專用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5,000元│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欄四││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07號110年度偵字第24594號110年度偵字第25635號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被告曾志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00鄰○○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00000000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竊得之 吳東洲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 沈家民 經營之桃園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兌幣機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得手後離去。
二、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3月25日凌晨5時3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郭柔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林祐民 經營之桃園市○○區○○街○○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兌幣機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4萬元及數幣機1台(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3月28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黃曉美 經營之桃園市○○區○○路○○○號曉曉選物販賣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及一字起子,破壞兌幣機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萬2,100元及兌幣機專用馬達1台(價值3,5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4月5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至 傅俊銓 經營之桃園市○○區○○路○○○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及一字起子,破壞兌幣機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五、案經沈家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祐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傅俊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沈家民、吳東洲、郭柔君、林祐民、黃曉美及傅俊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8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