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07公克,驗前淨重37.027公克,驗後淨重37.012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04公克,驗前淨重37.037公克,驗後淨重37.025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5公克,驗前淨重3.613公克,驗後淨重3.601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4公克,驗前淨重1.708公克,驗後淨重1.692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7公克,驗前淨重0.943公克,驗後淨重0.931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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