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債務人 洪百鋒 代理人 盧駿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百鋒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洪百鋒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09年12月28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0年4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下稱司消債調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查債務人自110年4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11年7月21日本院行訊問程序之際,均任職於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山公司)臺北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萬8,055元(計算式:〔27,404+34,634+23,400+31,541+26,702+27,511+27,603+25,326+30,373+30,494+25,484+25,250+28,223+28,826〕÷14=28,05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債務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豪山公司111年7月6日債務人110年5月至111年6月每月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61頁),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本院為訊問時,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萬8,055元,應認屬實。又債務人現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而其陳報平均每月生活支出為2萬1,607元(低於以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1.2倍計算之2萬2,418元),另應負擔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合計為2萬7,607元(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48元(計算式:28,055-21,607-6,000=448),洵堪認定。
㈢、次查,債務人自陳其於108年12月間因腦中風與心血管疾病住院治療,109年3月起留職停薪休養,110年1月始復職,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總收入約為49萬5,555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第16頁),堪信為真。又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間其個人每月支出依各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父母之扶養費則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故債務人聲請前2年支出共計為62萬6,606元(計算式:[(16,157×1.2)+(16,580×1.2×12)+(17,005×1.2×11)]+(6,000×24)=626,60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95,555-626,606=-131,051)。對照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分配5萬1,04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0頁),則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堪可認定。
㈣、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08年9月間,雖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然債務人 陳明 該次出境係受公司委任招待客戶至印尼峇里島旅遊,費用由公司支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難謂悖於一般經驗常情,尚無從認定屬奢侈浪費之行為。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積欠款項多年,有財產卻未償還,期間財產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積欠債務未為清償之原因不一而足,無法逕予推論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債權人並未舉出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相當事證,難認債務人該當於該條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上開規定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