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男義務辯護人蘇得鳴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 黃火清 是否要購買毒品,經黃火清表達有需求,並約定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乙○○即於同日中午某時,前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加油站旁之康誥坑溪步道入口處,收取黃火清交付之4,000元,並先給付1包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晚間8、9時,將1包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往黃火清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而交付,並與黃火清共同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嗣因黃火清之子 黃義峰 見狀後報警處理,乙○○雖因擔心遭查獲而在員警抵達前先行離去,惟仍經黃火清供出上情,再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3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乙○○亦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40頁、第64頁、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核與證人黃火清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又⒈依證人黃火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伊在同日中午即先與被告碰面,而伊在LINE對話記錄中所稱「有東東嗎?」、「會啼」等語,是指被告第一次交付之毒品不夠伊施用,無法止癮,足認在證人黃火清於同日下午3時起傳送上開訊息前,被告即已先行交付部分之毒品予證人黃火清;⒉證人黃火清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所取得之毒品重量,分別為0.6公克、0.5公克,惟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先後交付予證人黃火清之毒品重量,乃係0.5公克及0.7公克等語不盡相符,而本院審酌被告既為販賣者,衡情必對毒品之實際重量較為清楚,以避免發生不敷成本之情事,且證人黃火清於偵查中亦證稱此是伊以目測方式而得之重量等情後,認自應以被告之供述較與事實相處,而足採信。基此,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同日下午4、5時始第一次交付毒品,且交付之毒品重量先後為
0.6公克、0.5公克等語,即有誤會,應予更正。㈡證人黃火清為警查獲之際,在其住處所扣得之吸食器、玻璃
球、吸管及殘渣袋共3只等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1
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5頁、第177頁、第71頁至第74頁),堪證被告當日所販賣並交付予證人黃火清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其所販售予證人黃火清之毒品,成本為2,000元,故其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得從中獲利2,000元之利益等語,而可認定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之毒品交易行為。
㈣此外,復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卷第87頁至第90頁)
、被告騎乘自行車自證人黃火清住處離去後返家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77頁至第81頁)及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承不諱,又其在警詢雖供稱係幫證人黃火清代購價值2,000元之毒品,然其亦明確表示有另外向證人黃火清收取2,000元之跑腿酬庸,藉以謀取個人利益(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承認其主觀上有利用此機會牟利之意圖,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人
之健康,應予非難,然其因而所得並非鉅大,且販售對象為
1人、次數亦只有1次,是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衡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圖營利即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鉅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火清,而取得4
,000元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乃係供被告與證人
黃火清聯繫以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