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春吉選任辯護人陳建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春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詹春吉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酒後與友人 余榮傑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五堵店」前,與余榮傑之友人 闕瑞龍 相遇,詎詹春吉因當晚曾遭闕瑞龍拒絕借住家裡及不明原因敲打額頭等情,遂對闕瑞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現場玻璃酒瓶1支打破後,旋手持該破裂酒瓶朝闕瑞龍左側胸口部位刺1下,致使闕瑞龍受有左胸壁深層穿刺傷、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瑞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詹春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春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瑞龍、證人余榮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1頁)、查獲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43頁、第49至55頁)、扣案破裂酒瓶照片1張(見偵卷第57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見偵卷第61頁)、本院111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5至67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2月10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3998號函附被告及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國泰醫院病歷卷)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辯稱:被告不是因為告訴人拒絕借宿,才出手刺傷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供稱:當日確有遭告訴人拒絕借宿之事無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晚提及被告借住家裡乙事後,即遭被告用酒瓶行刺等語明確,參諸證人余榮傑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家裡,我跟告訴人說「我要跟被告一起住你家一天」,告訴人說「好」。我們講完有去吃飯、唱歌、喝酒,到下午4時許,我們一起走路回去告訴人的住處,後來我們有分開,被告在告訴人家等我,我回去自己家裡收衣服,我收完衣服後很累就睡著,後來我爸爸把我叫醒說被告來找我,被告說告訴人帶他到我家樓下,告訴人就走了。晚上被告來找我的時候,我才跟我爸爸說我帶朋友回來,當天晚上就從告訴人家改成要住我家裡等語,可知被告原先欲借宿在告訴人家裡,後因突遭告訴人拒絕,始離開告訴人家前往余榮傑住處等情,是告訴人改變心意之舉,原可能使被告當晚無處可住,依常情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毫無芥蒂,且被告傷害行為復與借宿遭拒乙事具有時間上先後密接關係,縱依前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被告病歷資料顯示(見國泰醫院病歷卷第5至11頁),被告當晚確曾遭人敲打額頭成傷,仍得認同屬其對告訴人不滿,而起意傷害之部分原因動機,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或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主觀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犯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經由余榮傑介紹認識的,案發當晚余榮傑有同意我去住他家,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余榮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告訴人間不是很認識,但被告有去住過告訴人家2次,他住告訴人家時沒有發生不愉快。當晚告訴人受傷後坐在旁邊,3、5分鐘後救護車跟警察就到等語;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余榮傑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在案發前有住過我家,他刺我到警察來差不多5分鐘,刺傷我前後被告都沒有說任何話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既係透過余榮傑認識往來,彼此間原無深仇大恨,且案發當晚被告實尚有余榮傑家裡可過夜居住,當無僅因曾遭闕瑞龍拒絕借住家裡及不明原因敲打額頭等情,即存有欲致告訴人死亡或重傷之報復動機。又被告乃隨手敲破現場玻璃酒瓶後,旋持以刺傷告訴人,並非事前即預謀準備犯案工具,亦無法充分掌握該酒瓶破裂狀態,而事發後至警員抵達之期間內,被告亦無再為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舉動,綜觀整體客觀情事顯與殺人、重傷害等犯罪常情有違,自難僅因被告以尖銳物品刺傷告訴人左胸處,即得認被告具有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故意。再經本院勘驗110年12月12日警員密錄器之影像檔案,結果可知警員到場時,告訴人仍得自行站立於萊爾富超商前,其意識清醒而可回答指證遭被告拿酒瓶傷害乙事,有本院111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經送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治之際,其脈搏、呼吸及血壓量測結果均在正常範圍內,嗣於110年12月16日告訴人即自動步行離院等情,有該院護理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見國泰醫院病歷卷第128至158頁),堪認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雖呈現傷口流血情狀,惟其生命維持系統及心肺等臟器均無遭受重創失能,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現在受傷處已經癒合,沒有留下任何後遺症,不需要再回診等情,益徵被告於下手時應無猛烈使力,難認被告主觀上希冀發生或容任告訴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為與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要件要屬有間。而本案所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傷害罪嫌,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究。
四、爰審酌被告詹春吉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家暴傷害及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僅因細故即打破玻璃酒瓶刺傷告訴人闕瑞龍,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遭羈押前偶爾做工地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已離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警方雖於110年12月12日當場扣得被告詹春吉所持用傷害告訴人闕瑞龍之破裂酒瓶,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當日是被告叫我請他喝酒,我買酒請他,之後被告就打破我買的酒瓶,接著拿酒瓶刺我胸口等語在案,核與證人余榮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買酒乙節相合,已難逕認該酒瓶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扣案破裂酒瓶經核非屬違禁物,亦難認被告有再持以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性,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張兆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