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8、2875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霖共同犯:
一、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佳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關於「香油錢
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霖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4、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李佳霖供承: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先用石頭把門鎖撬開,再入內行竊(見偵2788卷第113至115頁)、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把廟上面木製福字拆掉,然後從氣窗爬進去(偵2875卷第195頁)等語明確,核與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2788卷第75頁,偵2875卷第115頁)所示門鎖遭破壞、門上氣窗福字遭拆等情節相符,可認被告確係分別為毀越門扇竊盜及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無訛。
㈡又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
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監視器拔除並棄置,當屬損壞他人之物無疑,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劉啟旭
㈢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凌晨之非開放時間,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大稻埕延平宮,自屬侵入行為,又上開宮廟固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惟依上說明,被告未經許可,亦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系爭宮廟,仍屬無故侵入建築物行為至明。
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與 鄭仲傑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並破壞他人門鎖,侵入他人建築物,侵害居所安寧,甚且將他人監視器拔除丟棄,造成財損,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部分竊盜贓物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劉啟旭、 陳玉珍 ,及斟酌其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住在朋友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李佳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所得之求財
手環8組,及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各該竊盜犯罪所得,既已分別經告訴人劉啟旭、陳玉珍依法領回,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2788卷第87頁,偵2875卷第111頁)附卷可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所得之香油錢,據其
於準備程序供稱:香油錢都是零錢,大概一、二百元,沒有超過二百(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由此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香油錢為200元,又依被告於警詢供承:香油錢我拿去買吃的花掉了(見偵2788卷第12頁)等語,可見該共同竊得之香油錢乃分由被告取得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故該2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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