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為公然侮辱、恐嚇、強制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卷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25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強制行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2人各自之子女係舞蹈班之同學,嗣其因認前妻 楊雅婷 遭到甲○○持續之騷擾,而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凌晨1時39分許,以其所申辦臉書帳號
「LeoHuang」,傳送訊息對甲○○恫嚇稱:「你搞我老婆,厲害,走著瞧,見面的時候別多說,我會在妳女兒面前讓你難看,你這幾天先注意安全,我出手了,事情不一樣了」等語,致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住處(住址詳卷)之甲○○瀏覽上情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及名譽等安全。
㈡復於108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至2時31分許,前往甲○○上揭住
處樓下叫囂,先持鐵棍破壞甲○○住處1樓所設置郵筒信箱,致信箱歪斜而無法正常懸掛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後所述),致生損害於甲○○,並即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撥打電話與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以上號碼均詳卷),並在語音信箱中留言恫嚇稱「不接電話喔!我要斷你一隻手一隻腳」、「你真的不下來喔?甲○○你幹我老婆,你死定了」等語,致在位於上開住處之甲○○瀏覽上情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甲○○訴警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予以坦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前妻楊雅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及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私訊紀錄及來電紀錄、110報案紀錄單及告訴人與被告各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往來紀錄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而其所為恐嚇告訴人共2次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㈡行為另涉犯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前揭毀損之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與前開之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告訴人業於偵訊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申請書及本署109年3月4日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