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急搜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一八號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代表人即分局長受搜索人即被告即犯罪嫌疑人右搜索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㈢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謂:搜索人以查獲被告甲○○持有吸食器為由,逕行對於受搜索人為搜索,並就吸食器、注射針筒、海洛因、分裝袋、 胡宏滔 駕照、合作金庫金融卡等物予以扣押。
三、經查:依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經過欄所載,警方係於逕行搜索地門前見被告持一支小鐵條欲出門,而入搜索地盤查、搜索,而於客廳桌下發現吸食器一組等物,由以上紀錄顯見警方逕行搜索之理由在於發現被告持有一支小鐵條,然被告於屋外持有鐵條實不足以認係現行犯,或即可認有事實足信有人在搜索地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或刑法上之侵占罪,或其他任何罪名,而警方亦非前往逮捕、拘提或執行羈押被告,核其逕行搜索之理由與首揭條文所示均有未合,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