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分二十年二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逾期當時為年息百分八‧二四五),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另加計違約金,惟上項借款,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計之本息,經多次催討,迄未繳付,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放款明細分戶帳、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利率主檔資料、轉帳收入傳票、客戶餘額查詢、主管交易確認單等為證。
乙、被告丙○○、丁○○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明細分戶帳、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利率主檔資料、轉帳收入傳票、客戶餘額查詢、主管交易確認單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 彭素芝劉修達 二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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