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鄉○○村○○街○○○號,於民國八十三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乃係
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已經「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為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前提要件。而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卷附之召集令回執、未報到應召員行方不明年籍表各一件為其論據。惟按: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則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各該通報人依法有接受召集令並通報於應受召集之後備軍人之義務,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甚明,是後備軍人之召集令,因其不在致無法逕行送達於本人時,仍應向其通報人為送達,必須通報人亦因應受召集人已經遷出原居住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亦確實已經無法通報應受召集人者,始能論以上揭罪責。惟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右揭「教育召集令」,並無已經向其「通報人」送達令其通報於應受召集之後備軍人即被告而仍無法通報於被告之註明字樣,且查卷附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之「代收人」欄亦完全空白,顯然是未曾經過向被告之召集通報人(戶長、親友、或村里長)為送達,由其通報人接受召集令並通報於應受召集之後備軍人即被告本人,自不能認為上述之「教育召集令」之送達程序已經合法。是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右揭「教育召集令」之送達程序既尚未合法完備,因之,不能具體證明被告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存在,即不能視同意圖避免召集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本件依據上述,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