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桃園市縣○路○○○號經營老夫子小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仍基於概括犯意,以供應飲食為代價,連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劉秀娟 ,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施海蓮 ,在上址從事幫廚之工作。迨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該二名大陸女子劉秀娟、施海蓮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雖其二人均稱沒有薪資,然僱用之酬勞不以金錢為限,且被告復坦承有提供飲食,故不得以無薪資約定即認非屬僱用,職故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境內工作,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其先後二次非法僱用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致生於社會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引用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野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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