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三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某一時點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境內等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0八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0八公克)扣案資佐,且查被告於警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亦有桃園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又查核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三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嗣於五年內,又再度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次之所犯,已非應由檢察官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深悔悟,並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0八公克),乃係屬於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為從物,且已與毒品不可剝離,應併隨主物海洛因處分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