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人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亨泰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經理一職,負責業務及對外採購事宜,訴外人翔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原承辦客戶之一。民國93年6月8日及同年月11日,翔騰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二批貨物,但因翔騰公司過往交易信用不佳,上訴人決定系爭二筆買賣須採款到放貨之方式。同年8月17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網路上與被上訴人交談時,亦將此決定告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下午,明知尚未收到翔騰公司之貨款,竟傳真大連之貨運公司通知出貨予翔騰公司,造成上訴人損失美金163906元之貨物。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3906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3906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翔騰公司與上訴人之前已有多次買賣紀錄,其交易模式皆為以票據支付貨款,翔騰公司亦如數付清。是被上訴人依交易習慣處理上訴人與翔騰公司之業務往來,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債務不履行,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至為灼然。況翔騰公司係因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不願支付系爭交易之貨款,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嗣與翔騰公司達成訴訟外之和解,其因而減收之貨款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業務及對外採購事宜,翔騰公司與上訴人之業務往來,亦由被上訴人負責。而翔騰公司於93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向上訴人訂購貨物2批,價款分別為美金73200元、90706元,合計163906元。系爭二筆買賣均採T/Tbeforerelease交易方式,並經翔騰公司負責人 楊國和 於PreformaInvoice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大連之貨運公司可發貨,該公司旋於同年月20日出貨予翔騰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PreformaInvoice、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35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明知與翔騰公司之交易條件乃款到放貨,卻未遵從上訴人指示,擅自下達放貨指示,顯違上訴人賦予之任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辯稱其係於職務範圍內依過去交易慣例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並無任何違背上訴人指示情事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固謂T/Tbeforerelease係指須先電匯現金始得放貨云
云,然其自承以往與翔騰公司之交易即為T/Tbeforerelease,但翔騰公司均以票據方式付款(見原審卷第53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因公司指定須款到放貨,故將交易方式改定為T/Tbeforerelease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已難憑信。且查翔騰公司於系爭買賣前確曾與上訴人交易,其過程如下:⑴交易金額新台幣931052元,訂單日期為92年11月10日,交貨日為92年11月10日,票據兌現日期為92年11月13日;⑵交易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訂單日期為93年5月15日,交貨日為93年6月16日,票據兌現日期為93年6月23及30日,有訂購單、存摺、貨物申報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102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翔騰公司過去之交易模式均是以票據支付貨款,且收到票據後即出貨,毋庸待票據兌現一節,應屬實在。系爭二次買賣之交易條件與過去歷次之交易條件並無不同,上訴人片面要求更改付款方式及時間,難認已與翔騰公司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不因此而有更改或變動。被上訴人為負責業務之人,其本於與客戶約定之原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交貨義務,自無不當。
㈡上訴人雖舉訂單號碼PTW031109之交易,謂翔騰公司過去乃先
付清貨款,上訴人方為交貨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堅予否認。查依上訴人所述,翔騰公司在該次交易係於93年2月22日始下單訂購,上訴人於94年3月22日交貨,惟翔騰公司卻早在下單訂購前12日即93年2月10日便交予上訴人面額0000000元之票據以支付貨款,並於當日兌現,殊違常情。況上訴人自承該次交易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然其所提存摺存入金額卻為0000000元,亦與買賣價金不符(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難採信。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3年8月17日在網路上與被上訴人交談時
固曾告知被上訴人:「wewillnotbeabletoreleasegoodsuntilpaymentitfull」(見原審卷第12頁)。但查訴外人翔騰公司確於93年8月18日上午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3年8月4日,面額新台幣各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407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有本票4紙及翔騰公司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於接獲翔騰公司之票據後於同日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大連貨運公司出貨(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上訴人、翔騰公司以往之交易慣例相同,而符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又發票日期與交付票據日期不同,乃社會所常見,上訴人徒謂前開本票發票日期為93年8月4日,即無可能拖至93年8月18日始行交付,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㈣至證人即上訴人財務副總經理 紀月娥 雖於本院證稱伊就系爭買
賣曾對被上訴人下達指示須待現款入帳方能出貨,且公司老闆亦表示同意伊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其復自承伊係屬公司內部風險控管單位,至對大連貨運公司之放貨指示則為被上訴人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而翔騰公司與上訴人之買賣向以票據為付款方式,業如上述,證人紀月娥基於風險管理之考量,要求翔騰公司須以現款付清買賣價金始願出貨,僅屬上訴人之內部意思變動,尚不得對外拘束翔騰公司。換言之,上訴人仍應依原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對翔騰公司之交貨義務。而被上訴人係負責上訴人對外之業務,其為免上訴人擔負違約之責,決定依原買賣契約內容履約,縱與證人紀月娥之意見相左,亦屬為公司利益而行使職責之範圍,殊不得率爾以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相繩。
㈤況翔騰公司就系爭買賣已付貨款新台幣0000000元,至所餘貨
款,因翔騰公司認貨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此有卷附翔騰公司之退貨通知書及抗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3頁)。參諸上訴人於買賣後曾與翔騰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折讓貨款新台幣665177元。益徵翔騰公司就系爭買賣價金是否已完全給付與上訴人間確有爭執。則上訴人未能收取系爭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之指示放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予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3906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公司會計黃韋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本票號碼│到期日│面額(新台幣)│├─────┼────────┼─────────┤│CA0000000│93.08.30│0000000│├─────┼────────┼─────────┤│CA0000000│93.09.16│0000000│├─────┼────────┼─────────┤│CA0000000│93.08.30│0000000│├─────┼────────┼─────────┤│CA0000000│93.09.16│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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