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受處分人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簽發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而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675號函及附件略以:受處分人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記錄,表現良好。……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請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並有上揭函文、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件附卷可考,而受處分人甲○○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迄今已滿一年九月,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所情況良好,並已合於首揭規定為由,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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