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乙○○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3月1日17時3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之供詞。│品海洛因之犯行。│├───┼──────────────┼────────────────┤│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應,足證其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岡970143│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年內再│││所最新資料報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淑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