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92年5月26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警察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前開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96年12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國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並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分局所採尿液檢體代號為「││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VZ00000000000」,及該局送││紙│驗代號「VZ00000000000」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龔文志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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