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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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14日17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司濫用藥物檢驗單1紙、│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陽性反應之事實。│││局偵辦麻藥煙毒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旗警││││134號)。││├──┼───────────┼───────────┤│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美玉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