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2號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借款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未依約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取償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815號分配表附卷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0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合計1,114,869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114,869元│96.10.26│年息4.59%│96.10.26│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以本金││││││││1,101,194元││││││││加計後開利息││││││││及違約金)││││││└──┴──────┴─────┴──────┴────────┴──────────────┴───┘┌──────────────────────────────────────────────────┐│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乙○││1,990,000│93.04.30~│按年利率4.59%│逾期清償在6個月│96.10.25│││││元│113.04.30│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分240期平││10%,逾期清償在│││││││均攤還本息││6個月以上,其超│││││││,如一期不││過6個月部分,按│││││││履行,即喪││左列利率20%計算│││││││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