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 訴 人 德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黃欣欣律師陳思慎律師被 上訴 人 隆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中同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暉公司)代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貨櫃十二只(下稱系爭貨櫃),自台灣基隆,經香港轉船,至中國梧州李家庄碼頭卸貨。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在台中簽發「電放」載貨證券(號碼:KEW1C5801 )予伊。嗣系爭貨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運至梧州時,適逢連日豪雨,洪水上漲,李家庄碼頭停止作業,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香港華勝船務有限公司(China SuccessShipping Co. Ltd.)(下稱華勝公司)未注意航道安全及船舶堪航堪載能力不足,強行載運至河西碼頭卸貨,致系爭貨櫃中有三只落入水中滅失,爰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同暉公司,非被上訴人;系爭載貨證券乃電報放貨,未實際發行載貨證券正本,被上訴人非載貨證券正本持有人;縱被上訴人持有載貨證券或為託運人,系爭三只貨櫃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十七款伊得免責;伊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讓與其對買受人之請求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損害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買受人間係依C&F 貿易條件,則系爭貨櫃於裝載港越過船舷時,所有權即歸買受人,被上訴人非所有人,即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原證一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記載被上訴人為託運人( Shipper:LONG TAIMETAL COMPANY LIMITED ),上訴人為運送人( T.S. LINE CO.
LTD )。參以同暉公司所出具經其負責人廖麗香結證為真正之證明書及廖麗香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被證三係同暉公司之傳真,不得據此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又本件運費發票究竟如何開立,與運送契約之締結無關。另證人陳薇郁係上訴人員工,未參與運送作業,渠事後調閱資料而臆測託運人為同暉公司,惟依其所調資料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被證三之記載,託運人為 LONG
TAI METAL COMPANY LIMITED (即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上訴人承辦人並於其旁註記同暉#,依經驗法則,託運人英文名稱旁註明同暉#,應係同暉公司代辦,非謂同暉公司即託運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採電報放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運送實務,電報放貨係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請出口地之運送人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提單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種情形託運人須繳回全套提單,有貿易信箱答詢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口地之裝載港即已先繳回載貨證券正本予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於原證一載貨證券右下角蓋上戳記COPYNon-negotialble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繳回之圓戳章「JUN 152005 SURRENDER」相符。證人廖麗香具結證稱:「依照正常交易常規一定會簽發正本」,本件載貨證券原本雖已於出口地之裝載港繳回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既已簽發載貨證券,即應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載貨證券記載原本份數為零份,惟電報放貨之載貨證券原本份數,實務上有記載為零份者,亦有按照收回份數記載者,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二運費發票記載載貨證券正本簽發之文件費六五○元,足證上訴人辯稱其未簽發載貨證券,原證一載貨證券係副本,為不可轉讓云云,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本件載貨證券原本既已簽發,雖事後繳回,被上訴人現持有不可轉讓之副本,兩造間載貨證券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應依其簽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因正本於電報放貨繳回而免責。系爭貨櫃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託運之貨物,有經廖麗香結證真正之同暉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覆函說明第一項可證。本件貨物運送採電報放貨,被上訴人於出口地之裝載港將載貨證券原本繳回上訴人,系爭三只落水貨櫃尚未到達目的地即滅失,受貨人未取得該貨櫃內貨物之所有權,且未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取得實際占有,亦未因持有提單(因採電報放貨而無提單)而取得貨物所有權,自不能因其已得其他九只貨櫃內貨物之所有權,而謂其亦取得系爭三只貨櫃內貨物之所有權,應認被上訴人仍為該三只貨櫃之貨物所有權人,其因該貨物落海而受有損害。至託運人與受貨人間買賣約定之貿易條件,要與運送人無關。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廣西梧州之李家莊及河西碼頭間,發生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至十一時間,有兩造不爭之原證四事故報告書可證,該地為歷史上洪水災害經常發生之處,八十七年六月間,即曾發生水位高達二六.五一公厘,已超過本件事故當時之水位。本件事故發生前,該地即已連續豪雨,經傳媒刊載。以目前科技發達,大陸地區天氣預報精準率極高,其預見期已達提前五十一小時,上訴人就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實無不可預見之情形,其主張系爭事故乃百年未見,並非事實,該事故要非天災、不可抗力及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依上開事故報告書記載李家莊碼頭當時已停止作業,可見當時天候已甚惡劣,上訴人應暫停、取消或延後運送,妥為處置船貨,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乃竟強行運送並變更下貨碼頭,致系爭三只貨櫃落河滅失,其復未能證明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不問其喪失原因可否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均應負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自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落河三只貨櫃之貨物係銅鉑基板邊料,屬廢料性質,無法於交易市場使用或銷售,惟尚非全無價值,此由廢料一旦經提煉出金屬原料後仍具金屬價值,及報紙新聞每日報導廢金屬之交易價格,即可得知。參諸海基會調查函覆該貨物因無使用或經營之廠商而無法查知市場價格,且台灣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商業公會函知該貨物下腳料之價值應視當時原料價格及物品情形而定,未能判斷,足見系爭貨物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損害價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爰審酌兩造提出之託運單、載貨證券及被證六商業發票各項,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五百九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尚屬過高,應以五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本件受貨人中國三九公司未取得系爭三只貨櫃之貨物,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其與買受人中國三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向中國三九公司請求價金,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可資讓與。況該請求權係被上訴人與中國三九公司間之特殊關係所生,非上訴人所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上訴人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綜上,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五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凡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運送係自台灣基隆,經香港轉船,至中國梧州李家庄碼頭卸貨,當時雖因氣候不佳,河水過急,惟因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香港華勝公司未注意航道安全,強行載運至河西碼頭卸貨,致系爭三只貨櫃落水滅失等情,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本件涉及香港公司及香港地區,應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即應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原審未依上揭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其次,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於一天內,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有差錯,為彌補上述缺點,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即實務上所稱「電報放貨」、「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 )」,一九七七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本件被上訴人原雖自上訴人公司取得載貨證券,惟因兩造就系爭運送改採電報放貨,被上訴人因而於出口地之裝載港,繳回載貨證券予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運送採「電報放貨」,果爾,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三只貨櫃落水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僅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原審見未及此,竟謂上訴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二運費發票上載有載貨證券正本簽發文件費六百五十元(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末七行以下),據此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未簽發載貨證券云云,與事實不符。惟細繹卷附該發票(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上「品名」及「金額」欄僅記載「文件費,650 元」,並無該文件費係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正本費用之文句,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亦有未盡相符之情形。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廣西梧州在猜測水位可能超過緊急水位之情況下,國家防汛總指揮部為減低損失,決定採取「棄守河東堤,死守河西堤」之抗洪措施,期能藉由河東自然漫堤(並將河東危險地區人員全部轉移)之方式,減輕防洪壓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上訴人民事答辯三狀),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原證四船長就貨櫃落水事件報告記載:「由於當時梧州正遇百年一遇洪水襲擊,河水急劇上漲,李家庄碼頭已停止作業,梧州海關指示櫃運303 到還未停止作業的河西碼頭卸櫃」(見一審卷㈠第四八頁),似見系爭船舶駛往河西碼頭,變更卸貨地點,乃出於梧州當局之指示,而非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任意強行所致。原審未詳加調查,闡明研析究竟上訴人即運送人得否避免事故之發生,以資判斷其運送系爭貨櫃有無過失,即遽以其未暫停運送及妥為處置船貨,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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