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訴人 蔡美華 選任辯護人 廖英 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蔡美華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陳稱系爭支票係胡○鑫在上訴人持有時所竊取。胡○鑫於本件訴訟上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衝突,則胡○鑫究竟有無交付上訴人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即屬法院認定上訴人是否涉有犯罪事實之重要爭點,更係用以證明證人之證言憑信性,應予調查之證據。況胡○鑫之證述已有虛偽之風險,其證言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胡○鑫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是否為未填載票面金額與日期之空白支票?是否有交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因上訴人與胡○鑫之利害關係相反,其證言是否真實尚欠明確,原審就上開疑點所憑之理由,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盜蓋陳○輝之印鑑章,偽造發票日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三百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並持以行使向胡○鑫調借現金等情。係依憑胡○鑫、張○瑋、陳○輝、傅○燕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陳,及系爭支票係由胡○鑫持之向張○瑋調借現金,經張○瑋屆期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有該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提回票據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傅○燕交給我一張空白支票,當時支票已經蓋用陳○輝之印章,但沒有寫金額或發票日,後來胡○鑫去我的店內,趁我結帳時偷走該支票,我想說支票上沒有寫東西應該是廢紙,就沒有去管它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胡○鑫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竊盜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立華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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