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 吳清池 被告 吳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多筆借款,被告與其前妻之前為經營檳榔攤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僅清償5萬元,尚有3萬元未清償;被告與其前妻另外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持其前妻 李嘉琪 簽發之本票共計100萬元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至今尚有80萬元未清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之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萬元,因部分清償只剩下80萬元尚
未清償之情,雖據其提出本票33張佐證,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子 吳昀 達到院證稱:借錢之人是堂嫂,堂哥(即被告)是陪同一起來的,主要借款人是堂嫂(即被告之前妻李嘉琪),來向父親借錢時又看到父親給錢,並2人都有簽寫卷內之本票,當時有看見被告簽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證人證述借款之人是堂嫂而非其堂哥,與原告所陳述借款之人是被告一節不符合,且原告提出本票發票人均是李嘉琪也非被告,但被告確實有在本票背面簽寫姓名,但部分本票則將姓名打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本票原本中票號,以下票號背面均有「吳民安」三字簽名,即是票號為:「368330、368346、368341、368340、368339、368338、3683
37、368336、368335、368334、368332、368331、368333、382275、382274、382273、382270、368342、368343。」;另以下票號則有「吳民安」之簽名,然後在其簽名上有打了叉,即票號:「382258、382257、382256、382255、382253、382260、382261、382259、382264、382262、382265、382269、382252。」,而上述被告簽名究竟是否為本票背書之意或者擔任共同借款人或是保證人均不明,且證人也陳述是其堂嫂前來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是借款人尚屬無法證明。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借
款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