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國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執行卷第2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廖國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2日12時許111年3月22日17時2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日期112/03/14112/03/1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13112/07/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