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劉金芳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許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劉金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303,95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劉金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