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維霆因不滿告訴人 謝明信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快炒店飲酒喧嘩,並可預見持裝填鋼珠之空氣槍射擊,將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謝明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0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外射擊3槍,該鋼珠彈1顆射穿該店帆布擊中謝明信左側太陽穴,致告訴人謝明信受有左耳前方撕裂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明信告訴被告王維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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