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聲請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登富 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並泛稱其於一○三年一月十日始發現原確定裁定違背強制執行法規定云云,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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