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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