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4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明靜幫助詐欺取財,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交付新臺幣拾萬元予告訴人 吳美陰 (交付時、地由該署通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罪責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又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核其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希望以被告一次交付新臺幣十萬元為和解條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經本院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償,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55號被告鍾明靜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靜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12時許,以一個帳戶租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假冒吳美陰大姐名義撥打電話予吳美陰,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匯錢等語,致吳美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樹林三多郵局匯款18萬6,000元至鍾明靜上開帳戶內。嗣吳美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明靜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查中之供述│辯稱:伊曾確認對方不是詐騙││││集團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陰於警│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詢時之證述│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畫│被告以10天1萬元之代價將其│││面翻拍照片│上開帳戶出租予詐騙集團之事││││實。│├──┼───────────┼─────────────┤│4│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事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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