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請人 羅欣怡 訴訟代理人 趙添財 相對人 謝翠蘭
王菘慶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及其上同小段11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權利範圍:
全部;前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謝翠蘭所有,因系爭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拍賣,伊配偶第三人趙添財與相對人謝翠蘭乃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趙添財代相對人謝翠蘭清償渠所積欠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第1至第4順位之抵押債權後,相對人謝翠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趙添財指定之第三人,惟相對人謝翠蘭得於104年4月25日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行使買回權。嗣趙添財依約代償,系爭不動產即經趙添財指定,由相對人謝翠蘭移轉至伊名下,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77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向三信銀行擔保借款。 伊復 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相對人謝翠蘭、訴外人王忠誠(即相對人謝翠蘭配偶),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同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租金每月15萬元, 然渠 等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迄今。
(二)相對人謝翠蘭於105年5月18日,向伊表示欲買回系爭不動產,伊乃就系爭不動產與其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謝翠蘭並指定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王菘慶,於同年6月17日登記完畢。詎則,相對人謝翠蘭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竟拒絕代償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亦未支付尾款1,353萬元。伊恐信用受損,僅得按期繼續清償三信銀行之抵押債權(每月平均約
4萬元)。伊於105年6月21日催告相對人謝翠蘭付款後(同日送達),旋於同年月30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謝翠蘭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同日送達)。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解除,惟相對人王菘慶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屬妨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王菘慶回復移轉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又相對人謝翠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卻獲有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其指定第三人之利益,並致伊受有自104年4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合計148萬元之房貸損失;另相對人謝翠蘭無權用益系爭不動產,亦受有自104年4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上限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6萬3,721元未償,伊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謝翠蘭返還上開利益, 伊業 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一)相對人王菘慶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所有。(二)相對人謝翠蘭應給付聲請人194萬3,721元,及自民事陳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所為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條第8項亦有明定,修正意旨略以:「明定許可登記裁定應記載事項,由登記機關依此辦理登記,其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爰增訂第8項」等情,是倘聲請人以訴之主觀或客觀合併,以一訴主張多數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判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否,應就聲請人主張之各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審酌,並為准駁之諭知。
三、關於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為聲明第1項請求;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核,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王菘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所有,暨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謝翠蘭給付194萬3,7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未符,準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訴訟上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一)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同條第6項、第7項所明定,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聲請人主張、特定之原因事實,尚無得推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王菘慶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判決,固屬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然查:
1、所謂解除契約,通常係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該受物權移轉之一方未將物權回復前,仍不失為物權人之地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1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論旨參照)。
2、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王菘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事實,無非以:伊與相對人謝翠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相對人王菘慶。然相對人謝翠蘭拒絕代償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亦未支付尾款1,353萬元,顯有給付買賣價款遲延之情事,經伊屢次催告仍未給付,伊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為其事實上、法律上論據。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即令屬實,亦僅聲請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王菘慶回復原狀,當非聲請人得當然回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上請求,顯乏主張之一貫性,法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本案請求命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