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罪嫌重大,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事實,有本院108年4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次本院分別於108年6月25日訊問被告甲○○後,依卷內事證,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7月12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乙情,有本院10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可查。然因本案證人已於
108年7月16日交互詰問完畢,而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可案。再者,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訊問被告甲○○,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嫌疑仍屬重大,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9月12日被告延長羈押2月乙節,有本院108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可參,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可佐。復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又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11月12日被告延長羈押
2月乙節,有本院108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參,亦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為憑。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㈢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甲○○,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堪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其等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甲○○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甲○○所涉犯上開罪名,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毒品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甲○○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9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㈣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並表示被告甲○○自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經審理可知被告甲○○於本案所扮演角色非核心,情節尚屬輕微,縱被告甲○○所犯罪名屬重罪,有羈押原因,但被告甲○○願意面對刑責,且本案相關共犯、證人皆已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共犯、證人之空間,本案應可以替代羈押之方式,保全其後續執行,請一併考量被告甲○○家境非寬裕,且自身罹患肝癌第3期需長期就診,被告甲○○客觀上無逃亡能力,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甲○○自偵查中迄今已羈押1年,被告甲○○之母親恐來日無多,亦請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癌症需要配合醫院儀器檢查、追蹤、治療,看守所醫療資源無完整治療,請慮及被告甲○○之健康權益,斟酌以交保及按時命向治安機關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經查,被告甲○○患有「肝細胞癌第三期」,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年5月
3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可查,然被告甲○○罹患此病症雖應配合醫院診療、檢查、追蹤,卻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審核全案事證,被告甲○○涉案程度屬本院依職權認定,尚非可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辯護人所提被告甲○○之上開家庭狀況雖有可憫,然與羈押與否無涉。又被告甲○○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形式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江秉叡 、 洪泰雄 等3人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持有。甲○○、江秉叡、洪泰雄等竟與 張正君 、 陳忠進 、 黃建仁 、 張永楨 、 林進富 、 陳明智 、少年尤○霆、少年許○芫、 王弘瑞 等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聯絡,張正君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毒品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毒品包裹上岸後之陸上運輸部分。海上運送部分:張正君先各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金)之酬勞邀集黃建仁、張永楨及陳忠進,以共60萬元(前金)之酬勞邀集陳明智參與本案;張正君策劃由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船長)於民國10
7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不詳、約200噸之大船,與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外國籍船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毒品包裹共23袋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度、北緯19度30分);再由陳忠進(船長)與黃建仁(船員)等於107年11月17日中午駕駛張正君所有之慶昌滿號漁船(OOOOOOOO號)出海,直至翌(18)日凌晨4時許,上揭2船相接觸後,該船船長遂指示船員將上揭毒品包裹搬運至慶昌滿號漁船上,陳忠進則指示黃建仁清點數量,並將上揭毒品包裹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後,陳忠進與黃建仁等將上揭毒品包裹以慶昌滿號漁船連夜載運至屏東縣枋山鄉H會館附近、距岸際3至4海浬之外海海域處,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上揭毒品包裹23袋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連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閃燈);另張正君安排被告陳明智與張永楨等於107年11月18日夜間駕駛陳明智所有之明智2號船筏(OOOOOOOOOO)出海,將上揭毒品包裹自海中打撈至船筏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又將毒品包裹丟入海中漂流,再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游泳至該處將上揭毒品包裹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陸上運送部分:
王弘瑞以共60萬元之報酬要求甲○○安排負責陸上搬運上揭毒品包裹之3名人力,甲○○遂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自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居處,駕車接送少年尤○霆、少年許○芫、江秉叡等人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並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戶籍地供其等住宿並供餐,並預先給付各5000元之報酬予其等3人;王弘瑞又分別以20萬元之報酬邀集林進富及洪泰雄等加入本案,並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駕車載送少年尤○霆、少年許○芫、江秉叡等人至洪泰雄位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公里處旁涵洞上方)內集合並守候,林進富則自行前往上址,待陳明智及張永楨等將上揭毒品包裹拋入海中漂浮時,由洪泰雄負責在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帶領林進富、少年尤○霆、少年許○芫、江秉叡等人前往上開涵洞接應,再游泳將上揭毒品包裹拉至涵洞處後,指示林進富、少年尤○霆、少年許○芫、江秉叡等人將上揭毒品包裹搬運至洪泰雄之上揭鐵皮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海巡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等於上址查獲林進富及少年尤○霆,並當場扣得海洛因磚1240塊(每塊毛重379公克,總重共469公斤960公克)、蛙鞋1雙、游泳圈1個、飼料袋21個、尼龍繩1捆、無線電對講機1支、警示燈1顆、手機1支、保麗龍浮球1顆、礦泉水1瓶、帽子1個、手套1雙、飲料罐2個、休旅車1輛等物,後又扣得上揭載運毒品包裹之慶昌滿號漁船及明智2號船筏(業於偵查中變價,並保管價金)各1艘,始循線查悉上情。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情,已經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及扣押之證物可資為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甲○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罪嫌重大,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08年4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又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5日訊問被告甲○○後,依卷內事證,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7月1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乙情,有原審法院10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可查。然因本案證人已於108年7月16日交互詰問完畢,而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可案。再者,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4日訊問被告甲○○,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嫌疑仍屬重大,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9月12日被告延長羈押2月乙節,有原審法院108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可參,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可佐。復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5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又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11月12日被告延長羈押2月乙節,有原審法院
108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參,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為憑。
㈢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罪,其中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甚重,且扣得之毒品為海洛因磚1240塊(每塊毛重37
9公克,總重共469公斤960公克),數量甚為龐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如遭法院判刑,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就涉案犯情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㈣被告甲○○雖患有「肝細胞癌第三期」,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年5月3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可查,然被告甲○○罹患此病症雖應配合醫院診療、檢查、追蹤,如有必要,亦可申請看守所依各種情況接受各種診療,或戒護就醫,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不因「現實看守所治療環境」與「末期癌症間有效治療之醫療環境需求」在水準上有所差異,即認被告患有「肝細胞癌第三期」,法院即必須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㈤本件原審法官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8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甲○○,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堪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其等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甲○○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甲○○所涉犯上開罪名,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毒品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甲○○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應自109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