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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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水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水 」)係成年人,且為高雄縣茄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巷○○號「 黃靈清宮 」之住持。於民國97年間,甲○○招睞少年蔡○宏(84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林○廷(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江○安(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參加「黃靈清宮」之廟會鼓陣訓練,見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少年蔡○宏、林○廷、江○安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用宗教五寶的蓮花鐵棍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威嚇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如少年蔡○宏等3人不從,則命渠等趴在椅子上,以蓮花鐵棍教訓之(所涉傷害部分,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均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心生畏懼,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甲○○。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0頁,審易緝卷第62、7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蔡○宏、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宏部分:見警卷第15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19、49至50頁;林○廷部分:見警卷第6至9、12至14頁,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19頁)、證人即少年江○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8、50頁)、證人即員警 洪國獻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均相符,並有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蓮花鐵棍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中得併科之罰金刑自「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法意旨,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將該罪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中明文化,修正前後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新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舊法第70條移列至第11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蔡○宏為00年00月生、林○廷為00年00月生,江○安為00年00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蔡○宏、林○廷、江○安於97年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㈢依上,被告對被害人蔡○宏、林○廷、江○安為上開恐嚇取
財犯行時,被害人蔡○宏、林○廷、江○安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共6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自由、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及論罪科刑欄,均認定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然於主文欄內,卻諭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主文與事實、理由顯然不相適合,誠屬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為「黃靈清宮」住持之身分,並以廟會鼓陣訓練為由,接近年幼國中學生,藉由宗教力量,對尚在就讀國中之少年蔡○宏、林○廷、江○安,以加害身體言詞之方式對渠等進行恐嚇取財,以樹立被告之威信,造成被害少年身心恐懼因而屈從交付財物予被告,破壞社會治安及校園安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5歲、7歲、與妻小同住(見審易緝卷第79至8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6罪,犯罪時間集中在97年5月至8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且少年蔡○宏、林○廷、江○安之被害次數各為2次、3次、1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㈢沒收⒈扣案之蓮花鐵棍2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對少年蔡○宏、
林○廷、江○安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少年蔡○宏、林○廷、江○安證述(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48至49頁)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緝卷第80至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
分別為現金200元、800元、50元、100元、200元、1,00
0元,均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易緝卷第80頁),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主文││││││(新臺幣)││├──┼─────┼─────┼─────┼─────┼────────────┤│1│少年蔡○宏│97年5月23│高雄縣茄萣│200元│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日│鄉(現改制││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為高雄市茄││月。│││││萣區)茄萣││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路二段22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巷10號「黃││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靈清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少年林○廷│97年7月15│同上│800元│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日8至9時許│││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少年林○廷│97年7月中│同上│50元│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旬│││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少年林○廷│97年7月底│同上│100元│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少年蔡○宏│97年8月中│同上│200元│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旬│││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少年江○安│97年8月24│同上│1,000元│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日│││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